省级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省级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央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等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6〕50号)、《中共黑龙江省委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贯彻落实关于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黑发〔2016〕20号)、《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省级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等政策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黑办发〔2017〕1号)和财政财务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财政科研项目是指列入省级财政科技计划,以项目形式组织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任务。
第三条 省级财政科研项目实行多元化投入方式,资金来源包括省级财政资金、市县财政资金、单位自筹资金和从其他渠道获得的资金。
本办法主要规范省级财政安排的、采用前补助支持方式的科研项目资金(以下简称“项目资金”),后补助支持方式具体规定另行制定。其他来源的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相关资金提供方的具体使用管理要求,统筹安排和使用。
第四条 项目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是指负责省级财政科研项目管理的省级科技管理部门。
第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以下简称承担单位)是指承担省级财政科研项目的、省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高校、科研院所和企事业单位。
第六条 项目资金管理和使用的职责。
(一)省财政厅负责审核并批复年度项目资金预算和决算;按计划拨付项目资金;对预算执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对项目资金实施财政绩效管理。
(二)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报项目资金预算及决算;组织项目预算评审;按项目进度制定资金使用计划;组织项目财务验收;监督检查项目预算执行情况;组织开展资金审计和绩效管理等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对项目资金开展监督检查。
(三)承担单位负责编制项目资金预算和决算;按照有关要求,落实单位自筹资金及其他需自行承担的责任;落实项目预算调剂、间接费用统筹使用、结余资金使用、科研仪器设备采购等管理工作;完善并执行内部信息公开公示制度;配合进行项目资金审计,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绩效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项目资金开支范围
第七条 项目资金由直接费用、间接费用和管理费用组成。
第八条 直接费用是指承担单位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发生的、项目研究开发直接相关的费用,具体包括:
(一)设备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购置或试制专用仪器设备,对现有仪器设备进行升级改造,以及租赁外单位仪器设备而发生的费用。
(二)材料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等低值易耗品的采购及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三)测试化验加工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外单位(包括项目承担单位内部独立经济核算单位)的检验、测试、化验及加工等费用。
(四)燃料动力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直接使用的相关仪器设备、科学装置等运行发生的水、电、气、燃料消耗费用等。
(五)会议/差旅/国际合作交流费: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为了组织开展学术研讨、咨询以及协调项目研究工作等活动所发生的会议费用;开展科学实验(试验)、科学考察、业务调研、学术交流等所发生的外埠差旅费、市内交通费用等;项目研究人员出国及赴港澳台、外国专家来华及港澳台专家来内地工作的费用。会议费、差旅费、国际合作交流费在不突破三项支出预算总额的前提下可统筹安排使用。
(六)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出版费、资料费、专用软件购买费、文献检索费、专业通信费、专利申请及其他知识产权事务等费用。
(七)劳务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参与项目的研究生、博士后、访问学者以及项目聘用的研究人员、科研辅助人员等的劳务性费用。
(八)专家咨询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专家咨询费不得支付给参与项目、课题研究和管理的相关工作人员。
(九)其他支出: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除上述支出范围之外的其他相关支出,包括财务验收审计费、土地租赁费、临床试验费、入户调查费、青苗补偿费、与项目任务相关的培训费等。其他支出应当在项目预算中单独列示,单独核定。
第九条 间接费用是指承担单位在组织实施项目过程中发生的、无法在直接费用中列支的相关费用,主要用于补偿承担单位为项目研究开发提供的现有仪器设备及房屋,水、电、气、暖消耗,有关管理费用和绩效支出等。绩效支出是指承担单位为了提高科研工作的绩效安排的相关支出。
(一)间接费用由承担单位统筹安排使用。承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间接费用的内部管理办法,合规合理使用间接费用,处理好分摊间接成本和对科研人员激励的关系。绩效支出安排应当与科研人员在项目工作中的实际贡献挂钩。
(二)有多个单位共同承担一个项目的,间接费用在总额范围内由牵头单位和参与单位协商分配。承担单位不得在核定的间接费用以外,再以任何名义在项目资金中重复提取、列支相关费用。
第十条 管理费用是指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项目申报、调研、评审或评估、招标、公示、监督检查、验收及绩效考评等工作发生的费用。管理费用在项目资金预算总额中,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第三章 项目资金预算编制
第十一条 项目预算由收入预算与支出预算构成。
(一)收入预算包括省级财政资金和其他来源资金。对于其他来源资金,应充分考虑各渠道的情况,并提供资金提供方的出资证明,不得使用货币资金之外的资产或其他省级财政资金作为资金来源。
(二)支出预算应坚持政策相符性、目标相关性和经济合理性原则,按照资金开支范围确定的支出科目和不同资金来源分别编列,做到科学、合理、真实、准确。
1.设备费:应当严格控制设备购置,鼓励共享、试制、租赁专用仪器设备,以及对现有仪器设备进行升级改造,避免重复购置。对仪器设备购置、参与单位资质及拟外拨资金进行重点说明,并申明现有的实施条件和从单位外部可能获得的共享服务。
2.会议费/差旅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根据科研活动实际需要编制预算,总额不超过直接费用10%的,不需要提供预算测算依据,出国开展合作与交流应当进行重点说明。高校、科研院所会议/差旅/国际合作交流费,按照本单位制定的会议费、差旅费管理办法和教学科研人员因公临时出国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3.劳务费:项目聘用人员的劳务费开支标准,参照当地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水平,根据其在项目研究中承担的工作任务确定,其社会保险补助纳入劳务费科目开支。劳务费预算应据实编制,不设比例限制。
4.专家咨询费:专家咨询费的开支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5.间接费用:实行公开竞争方式的项目,均需设立间接费用。间接费用结合不同学科特点,一般项目按照不超过直接费用扣除设备购置费后的30%比例核定,软科学、软件开发等智力密集型项目可按照不超过项目资金总额70%的比例核定。间接费用实行总额控制,其中,绩效支出不设比例限制,由承担单位在合理确定间接成本的前提下安排绩效支出。
第十二条 项目负责人按照规定编制项目资金预算,经承担单位审核后提交主管部门。
有多个单位共同承担一个项目的,由各参与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根据各自承担的研究任务分别编报资金预算,经所在单位科研、财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由牵头单位项目负责人汇总编制。
第十三条 承担单位应当组织其科研和财务管理部门对项目预算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预算的政策相符性、目标相关性和经济合理性进行评审,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确定项目资金预算,及时批复项目和预算,并与承担单位签订项目任务书(含预算)。
项目任务书是项目预算执行、财务验收和监督检查的依据。项目任务书应以项目预算申报书为基础,突出绩效管理,明确项目考核目标、考核指标及考核方法,明晰各方责权,明确牵头单位和参与单位的资金额度,包括自筹资金和其他需自行承担的责任等。
第十五条 承担单位应当组织项目负责人根据批准的项目资金额度,按规定调整项目预算,并报送主管部门。
第四章 项目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项目资金预算由省财政厅直接下达或通过主管部门下达到承担单位,可根据科研任务完成情况分期拨款。
第十七条 承担单位应当将项目资金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对省级财政资金和其他来源资金分别单独核算。财政预算单位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支出项目资金。
第十八条 承担单位应当按照下达的项目预算执行。项目预算确有必要调剂时,应当按照以下范围和权限,履行相关程序:
(一)项目预算总额调整,由承担单位提出申请,报送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批准。
(二)项目预算总额不变,项目间预算调剂、项目参与单位之间预算调剂和增减参与单位的,由承担单位提出申请,报送主管部门批准。
(三)项目预算总额不变,直接费用中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其他支出预算如需调剂,由项目负责人根据科研活动的实际需要提出申请,报承担单位批准。
(四)差旅/会议/国际合作交流费三项费用之间可调剂使用,但不得突破三项支出预算总额。如需调减,项目负责人根据科研活动的实际需要提出申请,报承担单位批准,调剂用于项目直接费用其他方面的支出。
(五)设备费、劳务费、咨询费预算原则上一般不予调增,如需调减,可按上款所述程序调剂用于项目直接费用其他方面的支出。
(六)间接费用预算总额不得调增,经承担单位与项目负责人协商一致后,可以调减用于直接费用。
(七)预算单位项目资金支出科目调剂,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同级财政调整预算指标。
第十九条 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建立健全项目资金内部管理制度和报销规定,明确内部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对野外考察、心理测试等科研活动中,无法取得发票或者财政性票据的,在确保真实性的前提下,可按实际发生额予以报销。对于难以取得住宿费发票的,在确保真实性的前提下,据实报销城市间交通费,并按规定标准发放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因工作需要,邀请国内外专家、学者和有关人员参加会议,对确需负担的城市间交通费、国际旅费,可在会议费等费用中报销。
第二十条 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项目资金开支范围和标准办理支出,不得擅自调整外拨资金,不得利用虚假票据套取资金,不得通过编造虚假劳务合同、虚构人员名单等方式虚报冒领劳务费和专家咨询费,不得通过虚构测试化验内容、提高测试化验支出标准等方式违规开支测试化验加工费,不得随意调账变动支出、随意修改记账凭证,严禁以任何方式使用项目资金列支应当由个人负担的有关费用和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
第二十一条 项目资金中属于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范围的支出以及小额材料费和测试化验加工费等,应按规定实行公务卡结算。对上述支出中,因不具备刷卡条件而无法采用公务卡结算,但科研工作实际需要发生的支出,如市内交通费、野外科考工作发生的支出等,经项目承担单位批准,可以暂不使用公务卡结算。对于设备费、大宗材料费和测试化验加工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等,原则上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结算。
第二十二条 项目资金中属于政府采购事项的,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我省有关规定执行。高校、科研院所可自行采购科研仪器设备,自行选择科研仪器设备评审专家。应制定科研仪器设备采购管理办法,合理确定科研仪器设备的范围,规范科研仪器设备采购程序和监督管理,做到全程公开、透明、可追溯。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执行期满后,承担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理账目与资产,如实编制项目资金决算,审核汇总后向主管部门提出财务验收申请。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财务验收。
项目因故撤销或终止,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应当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编制财务报告及资产清单,报送主管部门。主管部门组织清查,对已购物资、材料及仪器提出处理意见;设备变价收入、结余资金上缴省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在项目实施期间,年度剩余资金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完成项目任务目标并通过财务验收,且承担单位信用评价好的,结余资金在2年内由承担单位统筹安排用于科研活动的直接支出,2年后的结余资金收回省级财政。
逾期未提出财务验收申请、未通过财务验收、整改后通过财务验收的项目,或承担单位信用评价差的,结余资金收回省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 承担单位使用省级财政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原则上由承担单位使用和管理,主管部门、省财政厅有权进行调配,其处置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承担单位使用省级财政资金形成的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省级财政资金形成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学数据、自然科技资源等,按照规定开放共享。
第五章 项目资金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承担单位应当履行法人责任,按照权责一致的要求,强化自我约束和自我规范,按照本办法和相关财经及财务管理规定,制订或完善项目资金管理制度,完善内部控制和监督制约机制,提高对科研人员的服务水平。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在单位内部公开项目立项、主要研究人员、资金使用(重点是间接费用、外拨资金、结余资金使用等)、大型仪器设备购置以及项目研究开发成果等情况,接受内部监督。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健全科研财务助理制度,为科研人员在项目预算编制和调剂、资金支出、财务决算和验收方面提供专业化服务。
第二十九条 承担单位在项目资金使用和管理中,应当建立常态化的自查自纠机制,确保资金使用安全规范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约谈、通报批评、暂停项目拨款、终止项目执行、追回已拨资金、阶段性或永久取消项目承担者项目申报资格、实施社会信用联合惩戒等措施,涉及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并将有关结果向社会公开。
(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财政资金;
(二)未对省级财政资金进行单独核算;
(三)截留、挤占、挪用项目资金;
(四)违反规定层层转拨、转移项目资金;
(五)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
(六)未按规定执行和调剂预算;
(七)虚假承诺自筹资金;
(八)资金管理使用存在重大违规问题拒不整改;
(九)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条 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专项检查、专项审计、年度报告分析、举报核查、绩效评价等方式,对承担单位法人责任和内部控制、项目资金拨付的及时性、项目资金管理使用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等进行检查。应当加强统筹协调,加强信息共享,避免交叉重复。
第三十一条 项目资金管理实行责任倒查和追究制度。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预算审核、资金分配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科学技术厅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财教〔2005〕11号)同时废止。